党风廉政

违规获取高龄补贴是诈骗行为还是贪污行为
发布时间:2023-02-20 10:06:14 浏览:608 字体:

典型案例

甲某,中共党员,某镇政府负责高龄补贴年检复审工作人员。乙某,某村村委会委员,镇政府安排乙某协助甲某开展该村高龄补贴年检复审工作。2020年10月12日,乙某登录老龄补贴动态管理系统时,发现其亲属丙某(2020年9月已去世)的名字出现在高龄补贴年检复审系统上,便使用手机登录陕西老龄系统,按照提示,输入了丙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传了其储存的丙某照片,提交了丙某的年检复审资料。2020年10月17日,甲某登录老龄补贴动态管理系统进行高龄补贴年检复审时,没有按照“自助复审照片必须是现场拍摄的照片,老人须手持身份证或当日报纸,照片必须清晰,坚决杜绝翻拍”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复审通过了丙某的照片资料。案发时丙某的银行卡收到拨付的高龄补贴资金1000元。

对于甲某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向已死亡的丙某拨付1000元高龄补贴资金的行为,办案人员意见统一,认为甲某未按规定复审资料,工作流于形式,侵犯了正常的高龄补贴年检复审工作秩序,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对于乙某违规提交已死亡的丙某年检复审材料并获取1000元高龄补贴资金的行为,由于涉案数额较小,故不构成诈骗犯罪或者贪污犯罪,但对于该如何认定其违法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 乙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其骗取的数额1000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应认定为诈骗违法,政务定性为其他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将乙的问题交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理。

意见二: 乙某的行为是贪污行为,其贪污的数额1000元达不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应认定为贪污职务违法,政务定性为违反廉洁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贪污罪的概念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贪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其次,从贪污罪的主体分析。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能否认定乙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乙某按照镇政府安排协助甲某开展该村高龄补贴年检复审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的人员,高龄补贴是党和国家对高龄老人实行的优抚政策,因此乙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再次,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贪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个方面。结合本案,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比较明显:一是乙某利用职务之便得知已经死亡的丙某名字出现在高龄补贴年检复审系统上;二是乙某身负协助开展高龄补贴年检复审的工作职责,审核职责要求其将不符合高龄补贴条件的人员从系统中筛除,然而乙某不但没有将丙某筛除,反而提交不符合事实的材料来骗取高龄补贴资金。

最后,从贪污罪的既遂标准分析。关于贪污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等学说。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丙某名下的银行卡收到政府拨付的高龄补贴资金 1000元,实际受乙某控制,国家已失去了对这笔资金的控制,因此丙某的贪污行为达到既遂。

综上,乙某身为协助镇政府开展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事实、违规提交已经死亡的丙某高龄补贴年检复审材料的手段,骗取高龄补贴资金1000元,鉴于其违法所得达不到贪污犯罪的数额要求,其行为构成贪污职务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要求。

(作者系礼泉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前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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